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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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 劉明孝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告 張成文
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葉淑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成文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7,649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嗣於98年12月30日,原告向國稅局查詢張成文財產,赫然發現張成文與被告葉淑華於96年12月12日,就張成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並於97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淑華,張成文名下財產僅剩1部1997年份之國瑞自小客車,原告債權因此難以受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買賣為真正,然張成文除系爭房地及上開自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然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此亦為葉淑華所熟知,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等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767條;備位依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葉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成文:伊開計程車10餘年都沒有賺錢,系爭房地是葉
淑華賺錢買的,房屋頭期款及利息都是葉淑華出的錢,被告葉淑華當初說要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為伊欠錢,合作金庫要拍賣系爭房地,葉淑華就叫伊將房地賣還給她,伊不記得是用多少錢賣給被告葉淑華,但葉淑華有拿錢給伊等語為辯。
㈡被告葉淑華:伊之前從事美容工作,支出頭期款200多萬元
買入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利息也都是伊在繳納,當時因伊沒空辦登記,伊叫張成文去辦理,結果張成文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他名下,因為已經辦完登記,伊也沒時間理會就算了,後來因張成文積欠銀行錢,銀行要拍賣系爭房地,伊怕小孩無處容身,所以清償張成文之借款後,叫張成文將房地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張成文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
第44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令應給付原告4,517,649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間於96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行為,並於97年
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淑華。
㈢被告原為夫妻,於99年6月11日兩願離婚。
四、本件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葉淑華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㈡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如為真正,則其等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葉淑華是否知悉?原告得否訴請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葉淑華塗銷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葉淑華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本件被告2人均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葉淑華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張成文名下,嗣後再移轉登記於被告葉淑華名下等語。然就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淑華時,被告葉淑華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張成文乙節,被告張成文雖抗辯:因合庫要拍賣房子,葉淑華叫我賣還給他,葉淑華有拿錢給我,我不記得賣多少錢云云。然被告葉淑華則辯稱:因銀行拍賣,伊清償被告張成文的借款後,叫張成文把房子還給伊等語。是被告張成文所辯,與被告葉淑華所陳,互有出入,參以系爭房地既為被告葉淑華出資購買,則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淑華,何須再給付被告張成文價金?是被告張成文辯稱被告葉淑華曾支付價金云云,並非可採。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既無價金之收受,則其等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訛,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⒉至被告雖另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利息都是被告葉淑華出
資,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成文名下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惟被告確係以「買賣」作為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並隨之移轉系爭土房地之所有權,是縱被告間有借名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礙於本件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時「形式上」係以買賣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買賣」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次按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是縱系爭房地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葉淑華仍未取得其所有權。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葉淑華名下,使被告張成文之財產總值減少,僅存自小客車1部,而被告張成文又無其他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堪認定。被告張成文本於所有權,原得請求被告葉淑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竟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成文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張成文請求被告葉淑華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成文請求被告葉淑華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其備位請求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