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蔡洪菊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被 告 蔡銓瑀 即 蔡益全
被 告 蔡明寶
被 告 蔡嘉興
被 告 蔡朝漢
被 告 蔡朝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二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予以分割,分
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9平方公尺,由二
造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5.7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寶、蔡銓瑀即蔡益全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8.57平方公尺歸原告蔡洪菊(
附圖一附表誤載為 蔡紅菊 )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
138.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朝取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
面積138.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嘉興、蔡朝漢依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89.14平方公尺由二造依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蔡益全、蔡明寶應履行分割協議,嗣於
108年7月19日具狀變更為分割共有物,並追加蔡嘉興、蔡朝
漢、蔡朝取為被告,按原告所為變更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終
結,且因分割共有物需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是以其追加與
變更,核與上開法文無悖,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明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
積2234.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限制,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
議決定,原告為求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銓瑀即蔡益全: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這樣會拆除
我所有的建物,並請求依附圖二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8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明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同意與蔡銓瑀即蔡益全保持共有,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認應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為二,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地,
不能因為誰生的小孩比較多,就分比較細等語。
㈢、被告蔡嘉興、蔡朝漢、蔡朝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如附表所
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且無分管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且無不能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經查:
被告蔡銓瑀即蔡益全及蔡明寶,雖均表示應以現況即附圖二
為分割方案云云,惟因該成果圖係以現況而為測量,與各共
有人的持分比例不同,而於該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固有被
告蔡銓瑀即蔡益全所有之鐵皮屋,惟該鐵皮屋興建時是否有
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管使用未明,自不得以有該地上物
於系爭土地上,即主張應分得該地上物所占有的土地,而置
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為何不論。再者,系爭土地為呈現西北
至東南方向,東南方面臨中山路,西北方則山坡地,於系爭
土地的後方設有一擋土牆,牆後係山坡地,牆前則是平地,
土地東側有一水溝,是以水溝及擋土牆後方之土地顯無法正
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將該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E部分
保持共有,顯係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之方式。而於扣除上開
共有部分後,依二大房予以平分,即B部分面積為415.72平
方公尺,而G、H、I部分合計亦為415.72平方公尺(I部分13
8.58+G部分138.57+H部分138.57=415.72),尚屬合理,且
亦與被告蔡明寶表示先分二份後,各房再予以細分之抗辯相
符(見本院卷第66頁)。復到庭被告,除了被告蔡銓瑀即蔡
益全,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是以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認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由二造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蔡
明寶、蔡銓瑀即蔡益全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分
歸原告蔡洪菊所有、編號I部分分歸被告蔡朝取所有、編號H
部分分歸被告蔡嘉興、蔡朝漢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部由二造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分別定適當
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本
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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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持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
│蔡朝取│1/6│1/6│
││372.50││
├────┼──────┼────────┤
│蔡明寶│1/6│1/6│
││372.50││
├────┼──────┼────────┤
│蔡銓瑀│1/3│1/3│
││744.99││
├────┼──────┼────────┤
│蔡洪菊│1/6│1/6│
││372.49││
├────┼──────┼────────┤
│蔡嘉興│1/12│1/12│
││186.24││
├────┼──────┼────────┤
│蔡朝漢│1/12│1/12│
││186.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