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葉靜文
被 告 林甫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附
民字第5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
4樓友人住家作客之際,進入友人之妹即原告房間並竊取原
告放置在房間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1張得手。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統一超商內,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佯為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9,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審附民卷第
7至1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
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又本件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
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