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請人A01
兼
代理人A02
相對人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相對人A04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母親A03於民國80年10月7日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且聲請人A02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二人均賴A03含辛茹苦獨力扶養至成年,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自112年10月30日起經 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8日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於110、111、112年間所得分別為178,767元、4,083元、1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71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以相對人到庭陳稱:我沒有領取任何津貼、社會福利,退休後就沒有工作,滿久以前退休,我大概60歲退休,當時已經有一次請領勞保年金,現在都已經花用完畢,而且錢並沒有很多等語。而依現今生活水準及相對人現受安置之支出狀況,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親A03到庭證述:我印象中是在聲請人A01四、五歲時離婚,我跟相對人結婚後同住臺北市松山區,婚後相對人做煉鐵廠的工作。一直到離婚前,相對人斷斷續續的都在煉鐵廠工作,我不清楚相對人月薪多少,因為相對人沒有跟我說,也不會把薪水交給我。我生小孩前是在英業達電子公司上班,生了聲請人A01還有工作一段時間,我忘記多久,後來因為相對人換到花蓮工作,我們才搬過去花蓮,而聲請人A02是在花蓮生的,我在花蓮就沒有工作了,之後我和相對人搬回來松山才離婚。在聲請人A02約3歲時,是與相對人父母一起住在松山,家庭費用我不知道是相對人付的,還是相對人父母付的。在離婚後,聲請人A01、A02是跟著我搬出來,相對人沒有來探望聲請人二人或支付生活費,直到我搬到板橋娘家這邊,我在娘家門口擺攤做生意,相對人得知我們居住地,才因此到板橋我的攤位來看聲請人,但當時我在工作,不知道他們聊什麼,相對人來看小孩有好幾次,當時聲請人A02大概小學5、6年級,但相對人還是沒有支付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
⒉經核證人A03之證述內容,業已證述其與相對人生育聲請人二人後,尚有同住一處,不清楚是相對人或是相對人父母仍是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且相對人到庭陳稱:還沒離婚時我有工作,我當然有拿錢回家,工作有時早班有時晚班,一個月大概都有新臺幣3、4萬元左右,我忘記我有沒有拿薪水給證人了等語,是由上開陳述,難認聲請人於出生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扶養毫無貢獻。又相對人係於80年間與證人A03離婚,該時聲請人二人分別為6歲及4歲,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相對人與A03尚未離婚前,雖多係受母親A03之照顧,然相對人尚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非毫無盡到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完全未照料扶持過聲請人之起居,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聲請人二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⒊然相對人自陳沒有扶養聲請二人,顯見相對人在其離婚後,即聲請人6歲、4歲後,相對人即無正當理由而未曾再盡其扶養義務,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之成長歷程中,所付之心力甚微,又聲請人A01、A02自相對人與A03離婚後即與A03同住,並受A03扶養照顧,直至成年獨立前,甚少與相對人聯繫,並未受相對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在此期間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從而,本件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照顧扶養責任,如令聲請人二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義務,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減輕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67歲,共有三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 許雅慧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據相對人陳稱:我離婚後的再婚對象是印尼籍人,她後來就把女兒帶到印尼了等語,核與本院查得許雅慧業已遷出國外等情相符,是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許雅慧。又相對人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710元等情,均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二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A01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71,524元、505,243元、539,611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0,560元;聲請人A02於110至112年年度所得分別為403,860元、427,292元、479,43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現受安置,每月養護費用為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3,000元及2,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