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請人賴OO

相對人翁OO

關係人賴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翁OO之監護人。

指定賴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腦中風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賴OO為監護人,暨指定賴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翁員自113年10月27日因顱內出血導致意識出現嚴重障礙,雖經積極治療,但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顯著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人密切監督照護。在鑑定時翁員昏迷指數僅6分,對口語施測完全無法回應,認知功能有極重度缺損。根據臨床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翁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等育有2子,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全體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賴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賴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賴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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