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晃於民國於109年6月21日11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段與莊敬六街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
政二路口時,因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
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
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
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