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請人周○○

相對人周○○○

關係人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之監護人。

指定張○○(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與關係人張○○為相對人周○○○之次女、女婿,相對人因失智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閉眼臥床、無法言語,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嚴重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受失智症狀影響,對問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9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嚴重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周○○(歿),育有長子周○○(目前長照中)、次子周○○(常住廣州)、長女周○○(中風療養中)、次女即聲請人周○○,四女周○○(住紐約),而聲請人周○○與關係人張○○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周○○於114年2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周○○已遷出國外、周○○、周○○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3頁、第47頁、第65至74頁、第77至85頁)。本院參酌上情與聲請人周○○、關係人張○○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女婿,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周○○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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