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黃恒生
被 告 王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系爭機
車),且於同日交付價款及點交完畢,被告並簽訂讓渡書,
同意協同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而以機車過戶固不生變動物
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
於私法上仍具意義,應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
同辦理過戶登記,是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機車過戶於伊名下
,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
機車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汽車讓渡合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命被告為協同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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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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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輛種類│車牌號碼│廠牌│顏色│出廠年月│排氣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型式│││(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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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重型│000-0000│○○│紅白│102年7│125│00000000│000000000000│
││機車││000000││月│││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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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