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戴國卿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被   告  鍾元朝
訴訟代理人  潘家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複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元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610⑴面積
5.97平方公尺、同段611地號土地如上圖編號611⑵面積57.21平
方公尺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612地號土地如上圖編號
612⑴面積20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柏油道路,且不
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鍾元朝應將如上開通行範圍內之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除去。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鍾00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611-A土地、面積約36.25平方公尺(
依實際測量為準),及被告李00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622-B土地、面積約31.2
5平方公尺(依實際測量為準),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612-C土地、面積約170平方公尺(依實際測量為準)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鍾00、李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上
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圍牆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
路,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查知土
地所有人之姓名及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撤回被
李政慧 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
就被告鍾元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610⑴面
積5.97平方公尺、同段611地號土地如上圖編號611⑵面積
57.21平方公尺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612地號土地
如上圖編號612⑴,面積20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圖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柏油道
路,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鍾元
朝應將上圖所示通行土地範圍上之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除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
就被告鍾元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610⑴面
積5.97平方公尺、同段611地號土地如上圖編號611⑴面積
240.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鍾元朝應將上
圖所示通行土地範圍上之磚造建物及鐵皮棚除去,並應容忍
原告開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前開通
行路線面積、位置部分及撤回李政慧,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之繪圖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
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623地號)
土地袋地,就被告鍾元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10地號)、同段611地號(下稱系爭
611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6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6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為1350.53平方公尺。系爭610、611地號土地為被鍾
元朝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因系爭623地號土地周圍為系爭610、611、612地
號土地所包圍,故如欲通往公路即○○○鄉○○路」,須經
過系爭611地號土地並連接到612地號土地後始可到達,系爭
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鄰近公路
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容許使用項目至少有住宅、日用
品零售及服務設施、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等,原告欲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住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
定,通行權之道路寬度至少有5公尺之必要,方能達系爭623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又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內,
目前已有鋪設柏油路面,除有入口圍牆擋住部分通行權道路
外,尚屬通行便利,只須拆除入口圍牆後即可滿足附圖一所
之方案,故附圖一所示應為最小侵害方案。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6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612
(1)部分之現狀即為鋪設柏油道路,長年以來供諸多信徒
參拜土地公廟時通行使用,原告目前亦以上開土地做為系爭
62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又被告鍾元朝於本件訴訟中
亦主張採方案二,即認同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足見通
行上開土地對於鄰近其他私地主的損害為最小。另查,原告
曾於108年7月17日就系爭623地號土地建築線需要而向被告
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系爭612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當時曾向通知原告現場勘測,顯見被告國有財
產署亦認同原告得對61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㈢、若法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
612地號土地為無理由,則請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623地號土
地確為袋地,實有通行鄰地至公路之必要,並依民法78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萬少之處所及方法,請判准
原告如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所有系爭623地號土地係在108年6月24日買賣及7月3日
拍賣而取得,系爭610、611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鍾元朝在93年
8月2日拍賣而取得。易言之,訟爭土地之分割係在原告與被
告鍾元朝等人讓受土地之前,原告與被告鍾元朝之間並未直
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而導致系爭62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之結果。是以,系爭62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的結果非出於原
告、被告鍾元朝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本件應無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如上開程序事項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鍾元朝部分:
並未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對於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
之方案,沒有意見,惟不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
,因此方案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611地號損害過大。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前之陳述略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623地號土地以地籍圖分布雖屬為袋地,惟
系爭623地號土地與同段610、611、622、625地號土地前曾
屬同一人所有,因之系爭623地號土地應以同段610、611、
622、625地號土地通行連外道路至公路,而非捨棄通聯同段
610、611、622、625地號土地,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按原告所有系爭623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26日重測前
為五溝水段815-12地號,五溝水段815-12地號土地於42年7
月12日係屬 劉阿淼 所有,同時毗鄰五溝水段815-9、815-11
、815-1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德勝段610、622、625地號等3
筆土地亦屬劉阿淼所有,嗣後劉阿淼分別於55年7月18日、5
9年6月5日、60年6月21日將五溝水段815-10、815-11、815-
12地號土地轉讓他人,五溝水段815-9地號土地於64年4月30
日由 劉木生 繼承取得,而五溝水段815-9地號土地於85年3月
6日再分割出815-15地號土地,顯見系爭623地號土地與毗鄰
德勝段610、611、622、625地號土地曾屬劉阿淼所有,則原
告所有系爭623地號土地與毗鄰德勝段610、611、622、625
地號等4筆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而現況德勝段610、6
11地號等2筆土地東側業已臨公路東興路,德勝段622地號土
地北側亦有臨公路東興路,則原告應藉由讓與前之德勝段61
0、611、622、625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至公路,因之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612地號土地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62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之袋地,毗鄰被告鍾元朝所有之系爭610、611地號土
地,系爭623地號土地如欲通往公路○○○鄉○○路,須經
過系爭611地號,連接612地號土地始可到達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3
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20-121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623地號土地號土地
,係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之情
,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業如上述,
被告等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何者為損害最少,茲審酌如下:
⑴、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
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
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
地。又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
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
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
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
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
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
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笫789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所有系爭623地號土地係在108年7月3日拍賣而取得,系
爭610、611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鍾元朝在93年8月2日拍賣而取
得,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國有財
產署雖抗辯系爭623、610地號(重測前為五溝水段815-12、
815-9)土地於42年7月12日係訴外人劉阿淼所有,惟劉阿淼
於55年7月18日、59年6月5日、60年6月21日將五溝水段815-
10、815-11、815-12地號土地轉讓他人,五溝水段815-9地
號土地於64年4月30日由劉木生繼承取得,而五溝水段815-9
地號土地於85年3月6日再分割出815-15地號土地(即系爭61
1地號),固據其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及土地登記簿
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109頁),惟依上開資料可知,訟爭
土地之分割或讓與,係在原告與被告鍾元朝讓受土地之前,
原告與被告鍾元朝之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而導
致系爭62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結果發生。是依上開說明,
系爭62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的結果非出於原告、被告鍾元朝
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適用。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容
有誤會。
⑵、原告主張之方案,何者為損害最小?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常使用,應按土地之形狀、面積、地位及其用途定
之。第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
明定。再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
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
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
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再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
益之範圍內,儘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合先敘
明。
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其中被告鍾元朝部分,
對此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原告通行,而被告國有財產署前僅
以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而認為原告不得通行其土地
,惟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業如上述,是以本院爰
審究此方案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是否損害過鉅。按原告前
於108年7月17日就系爭623地號土地因有建築線需求,而向
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系爭612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當時曾向通知原告現場勘測,並未拒絕原
告通行之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108年8月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068420號
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被告國有財產署,對
於原告通行其系爭612地號土地,並未認為有何不利之處。
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612地號土地之範圍,現況為柏
油道路,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
復有本院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顯認上開通行範圍,現已是供通行之用,再供原告通行
,難謂有何損害。是以本院審酌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
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意願等因素後,認如附
圖一所示之通行方式即原告先位聲明,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可採。又先位聲明部分,既為有理由
,本院自無審酌備位聲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得於通行道路上鋪設柏油道
路而為通行,是否有據?
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
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則原告對被告鍾元朝、國有
財產署就如附圖一編號610⑴、611⑵、612⑴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路線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且
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鍾元朝應除去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
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
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
鍾元朝所有之系爭610、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
610⑴、611⑵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然因被告鍾元朝在其
上搭建有如附圖一之磚造建物面積5.78平方公尺及鐵皮棚架
28.55平方公尺,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復有前開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120頁、第136頁)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鍾元朝
應將如附圖一之編號610⑴、611⑵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
,並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
目的,故原告於此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
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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