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8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98年3月26日下午21時40分許,在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將上開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朱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