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63號、第1808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901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0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將之在該店門口交予「阿義」使用。隨後即有某不法集團於97年7月間』,應補充、更正為『並將之在該店門口交予「阿義」,「阿義」於取得該門號後,即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間』;其證據除「被告乙○○、丙○○於本院98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乙○○、丙○○各以一行為幫助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甲○○、丁○○恐嚇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不法詐騙集團以不實之恐嚇語氣詐騙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應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各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058號、第1059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按:被告乙○○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且業得被害人丁○○原諒,衡其2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甲○○之權益,並給予被告丙○○自新機會,認於被告丙○○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丙○○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0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丙○○如於緩刑期間,仍未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5萬元,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甲○○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