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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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97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記載,更正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所為97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而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述有所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是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記載,更正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