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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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先後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及拘役之刑(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然本件犯罪方式係於超市賣場徒手行竊,其所竊得之財務價值非鉅,並於查獲後經被害人領回在案,被告並供承錯誤,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66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10巷20號10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9號B2層「微風超市」內,趁該店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甲○○所管領之大閩蟹2包、綠蘆筍2包、麻豆文旦1包、日本迷你小黃瓜1包、德島金時地瓜1包、迷你洋服清潔滾筒粘紙2包、半天水香椰原汁1瓶、熊本甘夏柑橘1罐、SSK山形洋梨1罐,共12件價值新臺幣4,741元),得手離去後,為甲○○發現,並在該該大樓B1層處,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且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麗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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