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然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9月3日接獲本院之刑事更正裁定時,始知有上開裁定之存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者,依法自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均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參照。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且該刑事裁定正本經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臺中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乙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審理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證上開裁定書正本已寄存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地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再揆諸前揭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而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正本經送達聲請人後,不僅遲至98年12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且上揭裁定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既均為法律所明定,亦難認被告之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自身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回復原狀,顯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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