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被告肇事地點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屏東縣○○鄉○○村○○路88之1號與該路201巷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於民國93年間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9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3890號)確定並期滿,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