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亡字第二十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宣告原告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胞妹,自民國八十年起前往越南經商,其後經常進出柬埔寨,因在外工作負債,恐影響親友,於八十五年父親過世返家祭拜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繫,嗣經被告以失蹤為由,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亡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宣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而原告現罹重症,辦理健保就醫事宜時知悉上情,因原告實未死亡,迄今仍健在,為此爰依法訴請撤銷該死亡之宣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駕駛執照、護照、醫療單據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原告確實為被告胞妹,當初係因原告長期未與家人聯繫,為請領眷改補助費乃聲請死亡宣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亡字第二十一號死亡宣告事件全卷,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經本院宣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惟原告係因自八十年間長期離家,僅於八十五年間父親過世返家祭拜,其後亦未與家人聯繫迄今,然被告事實上並未死亡,迄今仍生存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六年度亡字第二十一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及查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無訛。此外,經核閱原告提出之年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與本院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九十三號公示催告裁定、九十六年度亡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所記載者相符;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亡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原告,事實上原告既未死亡,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爰由本院依法撤銷,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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