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8年7月29日16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口時,發現丙○○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並下車忙於搬貨,竟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將車內之電動切割機1台拿走而竊取得逞。得手後將之拿往臺中縣○○鄉○○村○○路318之7號之泓儒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鍾享豪 ,得款新臺幣(下同)126元。
(二)復於98年8月17日14時許,行經臺中縣○○鄉○○村○○路○○號前時,發現庭院中置放甲○○所有之腳踏車2台,隨即趁隙進入該處,將其中1輛腳踏車牽走而竊取得逞,復接續於翌日14時許,再度前往該處,將另1輛腳踏牽走而竊取得逞(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均將上述腳踏車,騎往上述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鍾享豪,各得款117元及125元。嗣經警循線調查,通知乙○○前往警分局說明,乙○○見事跡敗露,遂坦承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及證人鍾享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鴻儒 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計4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先後有2次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然是自始即基於1個決意所為,侵害同1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複次行為,核屬接續犯。至被告所為竊取電動切割機及腳踏車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拘役,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