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又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純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法不應准許,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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