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洪瑞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連介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介民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9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途○○○鎮○○路與八德一路口時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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