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洋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洋達因犯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律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同此意旨)。
(二)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執行量刑之案例,如販賣毒品多次、強盜多次等等,所為刑之酌定,均猶似舊法時連續犯所處之刑度。惟竊盜、施用毒品等輕罪,卻反排除其外,實有獨厚重罪之嫌,不無悖於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本件受刑人所為施用毒品等九次犯行及竊盜十次犯行,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是否相當?有無必要?若與重罪定應執行刑酌減刑度兩相比較,實有商議之必要,叩請法院酌情減刑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03號、100年度461號、99年度訴字第449號、100年度易字第670號、第744號等判決,分所定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十月、一年四月、六月、一年二月等之應執行刑,及100年易字第367號、第451號、第497號、第678號、100年度簡字第869號、100年度易字第784號、101年度易字第10號等判決所處之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九年五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至受刑人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不利於受刑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