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 廖淑玲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之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2977號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為抗告人繼承自其父 廖建財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由抗告人全數負擔顯失公平,乃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並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5,447元為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原法院業依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板橋江翠郵局存款,及扣押抗告人存放於元大證券公司之股票,其中就合庫銀行存款,已核發收取命令之金額已達80萬9,968元,已逾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近一倍,且上開已執行金額與債權本金60萬1,405元相較亦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3紙、函文1紙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三、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有停止執行事由云云,業據原法院調取該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案及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云云。按本件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為本金601,405元,及自民國7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005元。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自74年4月19日起至101年2月29日原裁定命停止執行止,本金60萬1,405元、利息177萬7,473元〔計算式:601,405元×11%(26+317/365)=1,777,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35萬5,495元〔計算式:601,405元×
2.2%(26+317/365)=355,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執行費2,005元,共計273萬6,378元。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業已於101年2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收取80萬9,968元,亦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損害,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3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3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32萬1,068元{計算式:〔2,736,378元-809,968元〕×5%(3+4/12)=32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32萬元,作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爰酌定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2萬元,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原法院以45萬5,447元作為擔保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