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溪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溪泉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84號被告洪溪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5鄰水尾3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溪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16日前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附近之「發財遊樂場」,顯可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鳳 」之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相機及鏡頭,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透過知情之 吳志龍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居間介紹欲購買之買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小鳳」購買,雙方達成合意後,即於同日由洪溪泉帶同「小鳳」至臺北市北投區某鐵工廠,以新臺幣14萬元之低價,將如附表所示之相機及鏡頭出售予買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溪泉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吳志龍於偵查時之證述,(三)告訴人 劉旭凱 於警詢中之指訴,(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吳志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CanonEF24-70mmF2.8L│1顆│││USM(機身號碼:0000000)││├──┼────────────┼──┤│2│CanonEF24-105mmF4IS│1顆│││USM(機身號碼:0000000)││├──┼────────────┼──┤│3│CanonEF16-35mmF2.8L│1顆│││USM(機身號碼:126158)││├──┼────────────┼──┤│4│CanonEF35mmF2(機身號│1顆│││碼:268261)││├──┼────────────┼──┤│5│CanonLensEF28mmF2.8│1顆│││(機身號碼:168017)││├──┼────────────┼──┤│6│CanonLensEF135mmF2│1顆│││(機身號碼:167054)││├──┼────────────┼──┤│7│CanonLensEF24mmF2.8│1顆│││(機身號碼:102745)││├──┼────────────┼──┤│8│CanonLensEF50mmF1.2│1顆│││(機身號碼:851497)││├──┼────────────┼──┤│9│CanonMarcroLensEF100│1顆│││mmF2.8L(機身號碼:1717││││975)││├──┼────────────┼──┤│10│Canon5DMKΠ單眼數位相│1臺│││機(機身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