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繆阿丹 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曾春 發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 曾春發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478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11月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101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春發於民國101年2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前時,因過失逆向駛入沿苗140線縣道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而與在該車道行駛之告訴人繆阿丹之配偶 吳朝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2車車頭相撞,吳朝華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主動脈破裂之傷害,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因出血性休克,於101年2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心跳停止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曾春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吳朝華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約50幾公里,快要會車時有看見吳朝華,吳朝華前方尚有一輛車,伊與吳朝華接近至10公尺處時,吳朝華忽然朝向伊車道開來,伊以為他要超車還往右閃,惟仍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創傷
性氣血胸、主動脈破裂等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足稽,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而被害人當時係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7.6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48mg/l)乙情,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顯示之現場跡證,足證當時車禍之撞擊點在被告車道上;且從被害人車輛之偏向角度很大,車禍後停靠在被告車輛前方等情觀之,均足以認定當時係被害人車輛駛入被告車道,與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車禍所致,蓋若係被告車輛駛入被害人車道,再往右切回原車道,而被害人向左閃避,始發生車禍,則被害人車輛之偏向角度應較小,且應停靠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而非被告車輛之前方,故被告前開辯稱係行進當中,被害人無預警偏左駛入車道,始發生車禍等語,應屬實在。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經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偏左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而被告正常行駛中,突遇被害人自對向駛入,措手不及,實難加以防範,應無過失責任一節,堪以認定。且本件經送車禍鑑定後,鑑定委員及覆議委員亦均認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事前所能預見或防
範,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其審核結果以:
㈠被告曾春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吳朝華發生車
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問:你當時車速多少?)差不多50幾(公里)左右。(問:車禍發生前大概多遠看到對方?)快要會車時,對方(被害人吳朝華)的車輛前面還有一台車跟著,死者突然朝我的車道開過來,約十公尺左右,我以為他要超車,我還往右閃,但是還是閃不過就發生車禍了。(問:所以當時來不及煞車?)應該有緊急煞車,但是就煞不到,突然就撞到。(問:你們撞擊點在何處?)我左前車頭角落被撞,死者是左邊方向盤車頭那裡等語,參諸被害人車禍送醫急救時,血液有酒精反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7.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48mg/l),此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乙 份足佐 ,而本件經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認為(死者)吳朝華酒精濃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有方向線之路段左偏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曾春發駕駛自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原署檢察官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車禍發生,應係被告車輛先跨越禁止超車之雙黃線,駛入對向之死者車道後,再駛回原來車道所致,然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縣道140線係劃有分向標線之雙向兩車道,肇事後,死者車係停在被告車之前方,死者車之前方左側與被告車之左側前方發生撞擊,撞擊後死者車、被告車、大部分掉落物及細小碎片均在西向車道上(即被告行駛車道),故撞擊點應在西向車道上,且撞擊部位很明顯係死者車之前方左側與被告車之左側前方,若本件如聲請再議所指係被告車在撞擊前,先駛入對向車道,見對方有車駛至再往右切回原車道,且死者車見狀而往左閃避,而兩車發生撞擊所致,理應為死者前方車頭與被告車左側車身撞擊,再依物理向量與慣性原理,死者車肇事後之靜止位置,理應位在被告車之後方,方屬合理,且依一般正常駕駛反應,若駕駛者發現在行駛車道前方有對向車突然駛入,緊急採取措施,理應剎車或將方向盤往右急轉彎閃避,豈有見對向來車駛入復切回原車道之際,卻採取往左轉彎閃避,勢必造成不僅無法迴避且侵入對向道,而造成自身駕駛更大之危險?是此部分再議之聲請,顯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殊不足採信。
㈡聲請再議意旨復認為死者車載鐵條散落物在中心線上,尤其
是鐵條整捆掉落中心線附近且在死者車道上,足見死者車輛係在緊急狀態下突然大轉彎向左打方向盤所致乙節,然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散落物絕大部分係散落在被告正常行駛之車道內,雖有聲請再議所指少部分鐵條位在中心分向線附近,但按物理慣性原理,必兩車已相撞擊,始發生死者車載鐵條散落之現象,再依動能定律,同一力量作用,質量與動能成反比,即質量越大者,受同一力量作用時,移動距離越短,而系爭死者車載鐵條裝載方式與肇事前之位置,已無從查考,惟可推測者乃是死者車載之物品,裝載在外側與上面區域,理應首先發生慣性掉落,觀諸現場照片顯示:掉落物有鐵條、掃把及建材角材木條等物,且整捆條掉落位置係在中心分向線上,斜向兩端分在來、往兩車道而靠近分向線位置,另有條型角材位置有橫躺在被告車道靠近分向線及一端在前述條型角材靠近中心分向線內側,一端橫靠死者車右側車斗,惟此散落物乃屬少數,相較其他散落物亦屬質量較重之物品,則如再議意旨所指被告車是跨越侵入死者車道復切回原車道,死者為閃避往左轉彎之前提下,則兩車撞擊後之散落物位置應大部分散落在死者行駛車道上,方符合常理,然與卷存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已大相逕庭,本件被告於自己車道內行駛,突然見到被害人駕車自對向超越雙黃線駛入,實難期其能預見並預作防範,原署檢察官綜合人證、物證,認被告係在猝不及防下肇事,因認被告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無何過失,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六、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與事證相左,顯未依事證為之,而有嚴重違誤,認被告確實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認原處分理由不當。
㈠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之行為,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之過失之責;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28年度上字第325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如出於過失,且與吳朝華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換言之,原檢察官應就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究竟有無過失詳為調查,調查始臻完備。
㈣經查,被告曾春發始終堅稱死者吳朝華原係駕車於對向車道
,惟突然左彎逆向行駛至被告行駛之車道乙節,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貨車PE-1496號由苗140線東往西行駛,對方是駕駛自小貨車7993-B6號苗140線西往東行駛,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到交通事故地點時,對方車輛突然行駛到我的車道,當我發現對方車輛行駛到我所行駛的車道時,我就要立即閃避對方車輛,但來不及閃避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我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我還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時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與偵查中供述:「(問:你當時車速多少?)差不多50幾(公里)左右。(問:車禍發生前大概多遠看到對方?)快要會車時,對方(被害人吳朝華)的車輛前面還有一台車跟著,死者突然朝我的車道開過來,約十公尺左右,我以為他要超車,我還往右閃,但是還是閃不過就發生車禍了。(問:所以當時來不及煞車?)應該有緊急煞車,但是就煞不到,突然就撞到。」等語,是被告對吳朝華是否逆向行駛乙節與聲請人各執一詞。原檢察官檢送本案卷證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於鑑定結果後,又傳喚聲請人給予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庭後批示針對告訴人之質疑送請覆議,有卷附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紙可參。檢察官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及曾春發於警詢中之供述、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因被害人吳朝華突然駕車左彎,自對向超越雙黃線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致被告無法預見之情形下,造成車禍之發生及吳朝華死亡之結果,就本件車禍碰撞之肇事責任已盡調查之能事,依現存之人證及書證,仍未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行為,聲請人所稱被告係逆向進入吳朝華所行駛之車道,致吳朝華躲避不及左彎而發生車禍等語,係聲請人依其主觀判斷所為臆測之詞,並無科學證據作為佐證,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據卷內事證顯示,車禍發生後,雙方之車輛均停在向西之
車道(即被告行駛之車道上),死者吳朝華之車係停在被告車之前方,死者吳朝華車之前方左側與被告車之左側前方發生撞擊,且該車道(即被告行駛之車道上)上撞擊點散落車體剝落之碎片、撞擊後死者車、被告車、大部分掉落物及細小碎片均在西向車道上(即被告行駛車道),且死者吳朝華車上運載之鐵條亦大部分均散落於西向車道等情,足證撞擊點應在西向車道上,且撞擊部位很明顯係死者車之前方左側與被告車之左側前方。倘若被告逆向行駛至吳朝華所在之車道,致死者吳朝華左彎造成車禍,則被告肇事後車輛停放之偏向角度應較死者吳朝華所駕駛之小貨車更大,惟據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死者吳朝華車輛之偏向角度顯較被告曾春發更大,且車禍後停靠在被告車輛前方,足以認定當時係死者吳朝華車輛駛入被告車道,再與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車禍所致。又據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係自死者車道前方路旁駛入死者車道,欲跨越雙黃線云云,衡情駕駛者於上開情形下,為避免與突然衝入之車輛相撞,理應剎車或將方向盤往右急轉彎閃避,豈有見對向來車駛入復切回原車道之際,卻採取往左轉彎閃避,自招己身陷於與該車正面相撞之危險中?至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我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我還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時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他要超車,我還往右閃,但是還是閃不過就發生車禍了」等語,可證被告當時原以為死者往左偏欲超車而右閃,嗣因死者偏離角度過大駛入被告車道,致被告無所反應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其二者供述間並無任何矛盾衝突;況且,聲請人原於告訴意旨狀中告訴「被告應係在其車道中駕駛,因打瞌睡或不明原因駛入對向車道,致車禍發生」等語,又於再議及本院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自死者車道前方路旁駛入死者車道,欲跨越雙黃線」等語,皆係聲請人臆測之詞,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是以,原檢察官既已綜合人證、物證,認被告係在未能注意之情形下肇事,而認被告無何過失,其推論皆符事證且無違經驗法則,可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難以此罪責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將卷證送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前已敘明,經核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係為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逸脫本院得以調查證據之範圍,是其此部分之聲請違背法令,礙難照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