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 金建國
曾亞愛 參加原告 莊榮兆 被告 黃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結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下午3時許,見原告2人偕同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副處長 黃智群 抵達社區大門警衛室,欲與其協調通行事宜,乃同意黃智群帶同原告2人入內洽談,原告金建國之友人 鄭春定 亦跟隨入內,搭乘鄭春定車輛前來瞭解之 林青松 ,以及在警衛室對面接待中心服務,見狀亦前來觀察之陳佑嘉,則在警衛室外觀看雙方協調過程。詎黃智群甫為雙方開啟洽談議題,原告曾亞愛旋以警衛室內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其鏡頭攝入 金淑慧 上開住處,乃持相機欲加以拍攝,被告見狀,為阻止原告曾亞愛拍照,雖預見以身體衝向原告曾亞愛,可能因而撞傷原告曾亞愛,竟仍不違其本意,快步衝向原告曾亞愛,以致撞擊原告曾亞愛腳部,造成原告曾亞愛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原告曾亞愛見被告上前阻擋其拍照,並欲將其推出警衛室,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相機敲打被告頭部數次,原告金建國見狀,乃基於與原告曾亞愛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拉住被告頸部領帶、衣領,被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與原告金建國發生肢體拉扯,原告金建國並另徒手毆打被告之頭、臉部,原告曾亞愛則繼續以相機攻擊被告頭部,以致被告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原告金建國亦因黃坤榮之反擊,而受有左頸部擦傷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原告金建國、曾亞愛之身體法益,觸犯數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除原告因被告前揭犯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外,其餘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有關原告因被告竊錄、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偽證、誣告等行為所受損害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有違,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一併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原告有關因被告竊錄、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偽證、誣告等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法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1年10月25日具狀以 李慶義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聲請追加被告李慶義。惟查,原告於該追加被告狀既未記載追加被告李慶義之住、居所,且依原告追加被告狀所載理由,核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不同,且難認有何訴訟標的對被告及李慶義有合一確定之情形,本院認原告所為追加李慶義為被告之聲請,於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屬有礙,不應准許。另參加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如果法官要辯論終結,我們就追加法官為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及原告於
101年11月6日所為預備追加法官為被告、101年11月14日所為聲請迴法官迴避狀所載,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有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均屬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雖以其已追加本件承審法官為被告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查,原告前開聲請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以「原告方面陳稱:『如果法官要辯論終結,我們就追加法官為被告』等語(見該案卷第70頁背面),即使認為係於該案辯論終結後追加該案承審法官為被告,或縱使認該案原告方面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以如附件所示之書狀追加該案承審法官為被告,此一追加未經該案被告同意,而該案原告方面係以該案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為由,追加其為被告,而非指陳該案承審法官於該案所審理之疑似侵權行為事件,與該案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該案訴訟標的對於該案被告及該案承審法官,尚非必須合一確定。又該案原告方面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前開追加,顯有礙該案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該案被告於上開追加後,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開追加該案承審法官為被告,並不合法,從而該案之承審法官並非該案之被告,本件該案原告方面以該案承審法官經追加為被告為由,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原告方面所指該案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均僅憑原告方面之主觀臆測,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至於該案承審法官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原因。」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係有權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5日下午3時許,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大將軍社區」之社區大門警衛室,接續以傷害之故意,傷害原告金建國、曾亞愛,致原告金建國受有左頸部擦傷發炎之傷害、原告曾亞愛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聯合、自由、中時、蘋果頭版1/2登報道歉如起訴狀附件,且於TVBS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三次含判決主文。⑶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原告等人所謂之侵權行為事件,乃係發生99年7月5日,而原告等人於鈞院10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則為101年7月25日,距離前述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日期已逾二年,原告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雖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5日下午3時許,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大將軍社區」之社區大門警衛室,接續以傷害之故意,傷害原告金建國、曾亞愛,致原告金建國受有左頸部擦傷發炎之傷害、原告曾亞愛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法益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係於99年7月5日發生,原告於當日即知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及渠等各自所受之傷害,自堪認定。是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9年7月5日即已開始進行,迄101年7月5日即已屆滿二年而罹於時效。而原告遲至101年7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3號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9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聯合、自由、中時、蘋果頭版1/2登報道歉如起訴狀附件,且於TVBS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三次含判決主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原告於本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與本件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之審理無關,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訊問證人之聲請,於本件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之審理,核非屬必要,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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