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釋明。然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且前開裁定係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裁定時,依據聲請人之資力作成准予訴訟救助之判斷,無法憑為五年餘後資力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