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海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海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趙海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旁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趙海珍在員警尚未掌握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供員警查扣,並於警詢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海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9、27、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送驗代碼:E10551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16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800號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9、16-18頁、偵二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右邊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毒品1包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0-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暨自陳國小肄業、擔任拖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被告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毒品,衡情並不需使用注射針筒,足見該支注射針筒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甚明,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