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王慧萍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鴻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鴻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共5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61、383號判決,就其中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1、
2、3、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29、111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案部分業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3日11時7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慧萍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