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及乙○○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塗銷其就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清償,且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百十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以為借貸清償依據,詎屆至清償日,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暫緩提示,原告誤信其言,不斷遷延還款日期,直至今日,該筆款項業已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元及利息,又原告經被告之親戚告知,被告丙○○因繼承而留有遺產,為躲避債務,前已無償贈與土地與其女即被告乙○○,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查詢,赫然發現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贈與被告乙○○,查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為持分九分之一,根本不利於利用,乙○○亦未為利用,丙○○此舉顯為惡意脫產,並可由被告丙○○另繼○○○鄉○○段四五三之一、三七0之一、四九八地號三筆小面積土地(持分均為九分之一),因價值低微,故未為過戶移轉,僅就面積最大之系爭土地為過戶,其脫產之目的已昭彰無疑,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或具狀爭執。而被告丙○○目前所有之財產為花蓮縣○○鄉○○段三七0之一、四五三之一、四九八地號三筆土地及金額共二十三萬零九百元之投資,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九三一0一九七八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上開三筆土地之價值共計為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其所繼承土地中面積最大、最具價值者贈與被告乙○○,剩餘之財產則價值低微等情,確為真實。綜上,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被告丙○○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乙○○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丙○○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二百十六萬元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形成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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