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因竊佔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送達代收人 孫瑜凰 律師被告甲○○被告 廖林 詹明英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廖林詹明英所涉竊佔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非對於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