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鐘
訴訟代理人 蔡瑋穎 律師
張韻賢
被 告 王天傑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
被 告 黃翊軒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返還簽約獎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天傑部分
1.被告王天傑於民國104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訓練及服務
契約」(下稱訓練契約),依訓練契約第9.1條「乙方(即
被告王天傑)簽訂本契約後,為鼓勵乙方及早接受訓練及
承諾自試用之日至少任職服務滿36個月,甲方(即原告)會
於乙方報到並開始接受本訓練之日,給付乙方簽約獎金
新台幣(以下同)400,000元」、第9.2條「乙方領取前項
簽約獎金後,保證自試用之日起服務36個月」及第9.3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訓練、試用或僱傭關係時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返還全數之簽約獎金,乙
方違反前項約定而提前離職者亦同」約定。故被告王天傑
依上開訓練契約,應自接受訓練日之104年8月3日起算連
續36個月應繼續於原告公司任職服務,如服務未滿36個月
(即107年8月2日)前因可歸責於被告王天傑之事由遭原告
終止僱傭關係者,被告王天傑應返還全數之簽約獎金40萬
元予原告。
2.又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及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
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
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
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第3項)違
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
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
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被告王天傑
與原告於105年8月2日簽訂訓練契約後,原告即於被告至
原告公司任職當日(即105年8月3日)將前述簽約獎金40萬
元匯至被告王天傑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有銀行匯款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考量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獎金40萬
元,且民用航空器正駕駛的人力資源甚難取得,因此訓練
契約中被告王天傑應連續任職於原告公司36個月以上之約
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而為有效;而依訓練
契約,如原告未任職滿36個月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遭原
告終止僱傭關係者,當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得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原告得請求
被告王天傑返還已給付之簽約獎金40萬元。
3.依訓練契約第7.7條「乙方(即被告王天傑)應投注全部之
時間、注意力及精力於甲方(即原告)之業務,未經甲方事
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有償或無償之兼
差或工作」、第7.9條「遵守甲方所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
及其他各項規定,員工工作規則及規定如有修訂者,乙方
同意按照新修訂者執行」、第16.1條「乙方因履行本契約
而知悉或持有甲方或甲方委訓機構之業務或相關文件、資
料,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公布、發布、出版
、傳授或以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人知悉」、第18條「接觸
媒體規範:乙方不應提供有關甲方業務或營運之任何資訊
給任何媒體,且所有來自媒體之詢問及採訪,均應透過甲
方之發言人或公關部門為之,乙方不得私自受訪或對外發
表任何言論」與第14條「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
不經催告而逕行終止本契約:(1)無故未依時受訓,經通
知後仍未到者…(6)違反本契約(7)有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
第12條所定之解僱事由(8)其他重大事由」約定及原告制
定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TigerairTaiwanFlight
OperationsManual(台灣虎航飛行作業手冊,下稱「FOM
」)」之第2.15.3D(11)點「(機長應)維持高度紀律標準
、言行應為公司表率、同時在其組員間發展高度團隊精神
並避免部分組員犯錯]」及第8.11.3點(未授權之駕駛艙行
為:執勤中的飛航組員不得於其執勤場站從事未授權之行
為。未授權行為包括:A.閱讀報紙或雜誌或無關飛行操作
之資料。B.使用個人電腦(除適用PED規則之操縱作業之
需)。C.玩遊戲。D.抽菸-台灣虎航飛機上全機全時禁菸
。E.於艙門關閉後使用手機。F.任何會影響飛行期間中飛
機操作專注力之其他行為)」。
4.惟被告王天傑於105年9月6日執行原告IT212/213航班任務
時,竟趁原告所有之註冊B-50008號AirbusA320飛機地停
於大阪關西國際機場載客裝貨期間,於工作時間內身著原
告公司制服在B-50008號AirbusA320飛機駕駛艙內以手
機拍攝影片以不雅字詞批評AirbusA320型號飛機設計不
良且導致被告王天傑產生操作錯誤云云,其後被告王天傑
將影片上傳至其公開臉書粉絲團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
傳述,該影片內容於同年月7日經三立新聞、Yahoo奇摩新
聞等報導(參原證5),可能致使旅客對原告飛行安全產生
疑懼而影響原告商譽甚鉅,原告乃於當日要求被告王天傑
將影片移除並告知被告王天傑將針對此事進行調查。不料
被告王天傑竟為宣傳其著作而未經原告同意於復於同日接
受三立新聞專訪。則被告王天傑於工作時間中於機艙內拍
攝影片上傳媒體及未經原告同意為促銷著作接受電視專訪
行為之行為,實已違反前述訓練契約及FOM規定,至為明確
。因被告王天傑有上開不當行為,原告乃於105年9月8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召開紀律委員會
(DisciplineReviewBoard,下稱「DRB」)及相關會議,
會議決議至106年3月21日約半年期間中調整被告王天傑
職位為副駕駛,屆期視被告王天傑表現評估是否調回正駕
駛職務,並安排被告王天傑自105年9月24日起參加副駕駛
之相關訓練。故經原告於105年9月24日起轉調為副駕駛。
5.詎料被告王天傑自105年9月24日起連續三日缺席副駕駛訓
練(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無奈之下只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六款之規定,據被告王天傑連續曠職三日
為由,以電子郵件及掛號信函通知被告王天傑自105年9月
2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4頁),並催告其於該日
起算七日內,即同年10月4日前辦理離職程序並依訓練契
約給付簽約獎金40萬元。然被告王天傑於105年10月3日向
原告表示拒絕給付前述簽約獎金40萬元,原告爰提出本訴
。
(二)被告黃翊軒部分
1.查被告黃翊軒於104年8月3日以被告王天傑為被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該保證契約
第1.1.4條約定「被保證人(即被告王天傑)自甲方(即原告
)領取簽約獎金新台幣400,000元後,保證自試用之日起服
務36個月」、第1.1.5條「因可歸責於被保證人之事由而
終止訓練、試用或僱傭關係時,除服務契約另有約定外,
被保證人應返還前項之全數簽約獎金予甲方,被保證人違
反前項約定而提前離職者亦同」、第2.2條「乙方(即被告
黃翊軒)於被保證人未履行前條之特定債務時,應由乙方
代被保證人返還或賠償訓練費用、簽約獎金、續任獎金及
違約金」及第2.3條「乙方同意於被保證人未履行前條之
特定債務時,拋棄先訴抗辯權,即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就被
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由,拒絕清償保證債
務」,因此依前述約定,被告黃翊軒於被保證人之被告王
天傑未返還或給付簽約獎金時,被告黃翊軒應連帶給付原
告前述簽約獎金40萬元。
2.如前所述,被告王天傑因連續曠職三日遭原告解僱,並經
原告催告後明示拒絕依訓練契約給付原告簽約獎金40萬元,
已該當於保證契約第1.1.4及1.1.5條之情形,被告黃翊軒
自當依保證契約第2.2條及2.3條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系
爭簽約獎金4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暨自民國
105年10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天傑則以:
(一)緣被告自104年8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正機師一職,
任職期間克盡職守,從未有怠忽疏失之處。詎料,原告公
司竟於105年9月14日逕以不實指控,擅自決議將被告職位
由正機師一職調降為副機師一職,並片面將被告薪資隨同
調降,被告對此深感不服而提出申訴,惟仍遭原告公司於
105年9月21日作成維持前揭調降職位之決議,且片面表示
調降薪資乙事將於105年9月22日開始生效。然依被告與原
告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載明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為正機師
一職,原告公司竟擅自將被告職位調降,與兩造所訂之勞
動契約相悖,嚴重損害被告權益,被告遂於105年9月22日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65
頁)。
(二)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
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
法第10之1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15之1條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
而終止訓練、試用或僱用關係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乙方應返還全數之簽約獎金…。」,兩造簽訂之訓練及服
務契約第9.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公司原係擔任
正機師一職,然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22日片面將被告降職
並減薪,對被告之工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不僅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第2款之規定,且與兩造之勞動契
約有違,被告因而於105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被證3之律師函可稽,是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三)再者,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
由所致,縱被告因此未於原告公司服務滿最低年限36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亦不負違反
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復依兩造簽定
之訓練及服務契約第9.3條觀之,僅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終止訓練、試用或僱傭關係時,被告始負有返還簽約
獎金之義務。惟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起因於原告公
司片面對被告之降職、減薪,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被
告依約亦無須返還簽約獎金。是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
還簽約獎金40萬元,於法無據。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王天傑因違反訓練契約及工作規則,於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從事兼職、提供有關原告資訊予媒體、
未經原告同意接受媒體採訪及於駕駛艙從事未授權行為等
,經原告於105年9月24日起轉調為副駕駛等語,然由被告
於上傳臉書粉絲團網頁之影片中僅係單純比較波音與空中
巴士之差異性,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亦未無任何詆毀
原告公司之言語;且在被告拍攝之影片中,無論是儀器抑
或制服均無任何地方顯示該架飛機為原告公司所有以及被
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自無原告公司所謂可能致使旅客對
原告飛行安全產生疑懼而影響原告商譽之問題。至原證5
之新聞報導乃三立新聞自行蒐集相關資料所為,其報導內
容係三立新聞將被告於臉書粉絲團網頁之影片斷章取義,
與被告上傳之影片內容不符,被告自無須就該不實之新聞
報導負任何責任。再者,被告固於105年9月7日接受三立
新聞專訪,然其主要係宣傳其新書,其新書內容並未涉及
被告因履行兩造勞動契約而知悉或持有之文件、資料;且
被告專訪之內容亦與原告公司業務或營運無關。是以,原
告公司以被告未經其同意為促銷著作接受電視專訪之行為
,已違反訓練契約及FOM規定云云,顯非可採。退步言之
,縱令被告於臉書粉絲團網頁上傳影片及接受專訪之行
為,違反訓練契約及FOM規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惟被告所為之行為與其執行正機師之勤務根本無關;且正
機師與副機師所執行之勤務及薪水均相差甚遠,原告公司
僅因被告將影片上傳至臉書粉絲團網頁及接受專訪,即在
完全未以其他諸如告誡、勸導或其他督促改善之手段,逕
將被告之職務由正機師調降為副機師並減薪,嚴重影響被
告勞動權益,亦顯非合理。
(五)是被告已於105年9月22日發函予原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於斯時起,已無至原告公司上班之義務,是原告公司
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4日起連續曠職三日,原告公司於
105年9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契約云云,自非合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翊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曠職三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王
天傑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調整被告王
天傑之職務及薪資是否有違勞動契約?被告王天傑以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得否依訓練契約第9.3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簽約獎金?
(一)原告依據訓練契約第8條及紀律委員會之決議,調整被告
王天傑之職位為副機師,期間暫定為6個月,並無違反勞
動契約:
1.按訓練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得依據經營需要、乙方工作
能力、工作表現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合理調整及變動乙方
之工作內容及地點。次按勞雇關係中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
為雇主提供勞務,所謂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
上之從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
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在
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
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
,雇主對勞工享有懲戒權,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雇主在
合理狀況且不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得合理調整勞工之
工作內容,至為顯明。
2、經查,被告王天傑在其所拍攝並傳送上網之影片中介紹原
告公司所使用之AirBus飛機,並在影片中稱原告公司所
使用之飛機設計「超爛」、「腦殘設計」(見本院卷第20
至21頁、原證11之光碟)、並接受媒體採訪乙情,原告因
而認被告王天傑之行為已有違反訓練契約第16條及第18條
,員工因履行契約而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之文件、資料,
應有保密義務,不得洩露、告知、公布、發布、出版、傳
授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員工不應提供甲方業務或
營運之任何資訊給任何媒體,且所有來自媒體之詢問及採
訪,均應透過甲方之發言人或公關部門為之,員工不得私
自受訪或對外發表任何言論之規定,故於105年9月14日召
開原告公司之紀律委員會,決議自105年9月24日將被告王
天傑職位調整為副機長,此有職務調整通知單乙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是可認原告依據訓練契約第8條調整
被告王天傑之機長職務,已透過正當程序,並非恣意或無
端,且調整內容尚屬合理,是原告在合理調整被告職務後
,隨職務內容不同自有不同之薪資給付,實難認有違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情事。是被告王天傑認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而於105年9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
3.被告王天傑雖辯稱其於上傳臉書粉絲團網頁之影片中僅係
單純比較波音與空中巴士之差異性,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
稱,亦未無任何詆毀原告公司之言語;且在被告拍攝之影
片中,無論是儀器抑或制服均無任何地方顯示該架飛機為
原告公司所有以及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自無原告公司
所謂可能致使旅客對原告飛行安全產生疑懼而影響原告商
譽之問題。然被告王天傑既是在其臉書粉絲團中上傳影片
,則被告之個人資歷及現職,實不難查知,一般社會大眾
僅須稍加推斷即可得知,況且網路影片流傳甚快,影響層
面甚廣,被告王天傑並無可能不知,縱被告王天傑於上開
影片中雖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亦可認其行為已足使一般
觀看影片之人對原告公司所使用之飛機有負面印象。再被
告王天傑復辯稱其於105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專訪,然
其主要係宣傳其新書,並未涉及原告公司之業務及營運等
資訊,然該訓練契約第18條後段既係規範「...,且所有
來自媒體之詢問及採訪,均應透過甲方之發言人或公開部
門為之,乙方不得私自受訪或對外發表任何言論。」,則
由文義內容即可得知,兩造間已約定員工不得在任何情況
下,自行接受媒體採訪,即是為了避免媒體透過旁白、剪
接等方式,搭配原告員工之採訪畫面,而出現原告公司無
法預料之報導,縱使被告王天傑確係為了宣傳新書而接受
媒體採訪,亦已有違上開訓練契約第18條之約定,是被告
王天傑所辯,其並無任何違反訓練契約,原告即片面減薪
降職等語,即非可採。
(二)被告王天傑於105年9月22日所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既不合
法,則兩造間仍存在勞動契約,被告王天傑即負有繼續提
供勞務之義務,然被告王天傑自105年9月24日起連續3日
未到職亦未請假,是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而終止勞動契約,即有理由。
(三)依訓練契約第9.1條「乙方(即被告王天傑)簽訂本契約後
,為鼓勵乙方及早接受訓練及承諾自試用之日至少任職服
務滿36個月,甲方(即原告)會於乙方報到並開始接受本訓
練之日,給付乙方簽約獎金新台幣(以下同)400,000元
」、第9.2條「乙方領取前項簽約獎金後,保證自試用之
日起服務36個月」及第9.3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
終止訓練、試用或僱傭關係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
方應返還全數之簽約獎金,乙方違反前項約定而提前離職
者亦同」。是被告王天傑在服務未滿3年期間,即因無正
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並經原告終止僱佣關係,是上開訓
練契約之約定,即應返還簽約獎金40萬元予原告,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四)被告黃翊軒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第1.1.4條
約定「被保證人(即被告王天傑)自甲方(即原告)領取簽約
獎金新台幣400,000元後,保證自試用之日起服務36個月
」、第1.1.5條「因可歸責於被保證人之事由而終止訓練
、試用或僱傭關係時,除服務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證人
應返還前項之全數簽約獎金予甲方,被保證人違反前項約
定而提前離職者亦同」、第2.2條「乙方(即被告黃翊軒)
於被保證人未履行前條之特定債務時,應由乙方代被保證
人返還或賠償訓練費用、簽約獎金、續任獎金及違約金」
及第2.3條「乙方同意於被保證人未履行前條之特定債務
時,拋棄先訴抗辯權,即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就被保證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由,拒絕清償保證債務」,是
原告依上開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保證人即被告黃翊軒於
被保證人即被告王天傑未返還或給付簽約獎金時,被告黃
翊軒應連帶給付原告前述簽約獎金40萬元,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王天傑之訓練契約第9條及與被告黃翊
軒之保證契約第2點,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
│合計│4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