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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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二號),由本院新市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王彥霖 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王彥霖居所,因向王彥霖索錢被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摡括犯意,憤而毀損王彥霖所有之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傳統火爐;復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六分許,再至上址,毀損花盆一只及廚房玻璃一面(價值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彥霖,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