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減碼年利率百分之○.二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四五,原告請求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八.四五)減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二紙、撥款通知書、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二紙、撥款通知書、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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