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原本感情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經常無故深夜未歸,更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覓,亦毫無音訊,顯見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許育甄 、 許瑋芝 到場供明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証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