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小北攤販中心內,飲酒時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酒杯毆打甲○○,致其受有右眼眼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又有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簡易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被告亦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可參。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顯屬輕縱等情,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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