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九如國際理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受戴 李素英 之託,代為向戴李素英債務人甲○○催收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乙○○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善化鎮南關里三抱竹一─三十八號甲○○所經營之工廠處,邀甲○○至路上談判債務歸還問題,乙○○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故意,對甲○○一再稱「你不知羞恥」、「不要臉」、「你小孩有可能沒辦法娶老婆」,並以相機對甲○○加以照相威嚇,致甲○○心生畏懼,不敢回家睡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錄音帶一卷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賴帳不還且態度不佳,一時氣憤而為、目的、恐嚇手段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