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彙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貳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彙媗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2雙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2,400元,為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得之財物,業經其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15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經被告繳交供警方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