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金霖
李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霖、李文斌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安心養身會館同事,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40分許,因工作事情發生口角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杯或徒手互毆,被告李文斌因而受有頭部腫痛、右手指1.1X2.1公分紅腫之傷勢,被告周金霖則受有頭部血腫、頭暈頭痛、右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周金霖告訴被告李文斌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李文斌告訴被告周金霖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周金霖具狀撤回告訴,被告訴人即被告李文斌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