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金霖

李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霖、李文斌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安心養身會館同事,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40分許,因工作事情發生口角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杯或徒手互毆,被告李文斌因而受有頭部腫痛、右手指1.1X2.1公分紅腫之傷勢,被告周金霖則受有頭部血腫、頭暈頭痛、右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周金霖告訴被告李文斌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李文斌告訴被告周金霖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周金霖具狀撤回告訴,被告訴人即被告李文斌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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