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全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全廷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本應注意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叉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彎,適有被害人 賴勝詮 (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見魏全廷右轉彎,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賴勝詮因而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肱骨移位骨折、雙膝蓋、雙小腿、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勝詮之女 賴榆樺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榆樺告訴被告魏全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再開辯論,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