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麗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志偉 」、「為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語汐 」向乙○○佯稱:透過「國賓投資網站」(http://www.iolbtcx.com/)投資股票保證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1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9分許,分別在新竹市東區高峰路95巷轉角處公園及新竹市東區寶山路150巷口,面交90萬元、2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前揭乙○○遭詐騙300萬元部分並不列入甲○○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待甲○○加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乙○○佯稱:因為抽中股票的張數太多,需要補差額600萬元等語,乙○○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乙○○遂於113年12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東區高峰路95巷之全家便利商店比佛利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250萬元現金(其中249萬元為玩具鈔票;1萬元為真鈔),同時間甲○○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志偉」指揮,列印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前往本案超商,持偽造之工作證向乙○○表明身分後收取上開250萬元款項,且當場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乙○○、「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5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其取款過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vivo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1張、「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玩具鈔票1批及千元鈔票10張(即現金1萬元)等物(玩具鈔票1批及千元鈔票10張即現金1萬元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本件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0頁、第76頁、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以及有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偵卷第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8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機、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等物扣案(該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遭警查獲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志偉」、「為為」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賺取快錢清償債務,即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本件係告訴人已先查悉被騙而配合警方辦案進而查獲被告,念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國中畢業,離婚,案發期間與子女同住,現在自己獨居,

   從事派遣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固非無據(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併予斟酌本案告訴人並無實際遭被告詐騙得款,且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95頁),是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參酌告訴人同意被告所提分期賠償方案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所提分期賠償方案列為緩刑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vivo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1張、「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是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47頁、本院卷8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玩具鈔票1批及仟元鈔票10張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20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集團於113年12月24日以無卡存款2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交易明細附卷,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第82頁),雖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起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VIVO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已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已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已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玩具鈔票

1批

已合法發還乙○○,不予宣告沒收

5

仟元鈔票

10張

已合法發還乙○○,不予宣告沒收

6

犯罪所得2000元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第97頁)

編號

甲○○應向乙○○支付之損害賠償

1

甲○○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其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乙○○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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