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志鵬因贓物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表:
受刑人陳志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8.4│96年12月間某日││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80號│27785號│││││├─┬────────┼───────────┼───────────┤│最│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100年度簡字第4641號││審│││││├────────┼───────────┼───────────┤││判決日期│100.7.14│100.9.5││││││├─┼────────┼───────────┼───────────┤│確│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100年度簡字第46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0.7.14│100.10.5││││││└─┴────────┴───────────┴───────────┘
受刑人陳志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間│││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90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審│││││├────────┼───────────┼───────────┤││判決日期│101.2.29│││││││├─┼────────┼───────────┼───────────┤│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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