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振吉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9
0、2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即 曾朝昌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史振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編號3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壹枝、編號4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史振吉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157之1號住處,因曾朝昌向史振吉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編號3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其他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編號4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其後經鑑定試射2顆)、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其後經鑑定試射1顆)以為擔保,史振吉遂將如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藏放在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嗣於100年3月10日,曾朝昌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即主動供出非法持有槍、彈之情(曾朝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史振吉遂依曾朝昌囑咐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取至高雄市○○區○○路力行巷27號前,並放置在曾朝昌之機車置物箱內,而於100年3月11日為警查扣。再於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史振吉上開住處搜索,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經檢察官授權司法警察囑託機關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史振吉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㈢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係屬經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㈣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㈤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00039998號、10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00078711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0年5月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02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90號卷第110~111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再被告史振吉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史振吉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史振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史振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史振吉於99年11月初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固於100年1月7日修正施行,然被告史振吉持有行為繼續至100年5月25日始為警查獲,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史振吉同時收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一罪。另被告史振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曾朝昌交付作為借款擔保,因而查知曾朝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經曾朝昌於偵查中陳述無誤(見偵字第16490號卷第182、192頁)。再曾朝昌雖因被告史振吉供出而遭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但曾朝昌係同時持有如附表1~5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而曾朝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犯行,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是曾朝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追訴。然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被告史振吉既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曾朝昌交付作為借款擔保,因而查知曾朝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應已符合供述來源因而查獲,至曾朝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固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追訴,此乃裁判法律適用之問題,尚不得因此而認被告史振吉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史振吉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史振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史振吉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為擔保曾朝昌之借款,曾朝昌既非委託被告史振吉代為收藏該槍不使人發現,且被告史振吉於主觀上無為曾朝昌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亦無為曾朝昌保管藏匿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史振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當。㈡被告史振吉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史振吉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史振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史振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史振吉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具有殺傷力子彈
3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試射之子彈3顆因已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史振吉犯重利罪4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蔡三郎 部分)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扣案數量│備註│├─┼─────────┼──────┼────────┤││仿BERETTA廠M-9型│1枝│100年5月25日在││1│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史振吉住處查扣│││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1枝│100年3月11日在││2│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曾朝昌機車置物箱│││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內查扣│││0000000000)│││├─┼─────────┼──────┼────────┤│3│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1枝│同上│││造金屬槍管│││├─┼─────────┼──────┼────────┤│4│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已鑑定│同上││││試射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顆(已鑑定│同上││5│9.0±0.5mm金屬彈│試射1顆)││││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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