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仁財
張偉中 邵貴珠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0號、101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03、2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仁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偉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貴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仁財係假日美容坊(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侯仁財與邵貴珠、張偉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侯仁財在假日美容坊一樓負責接待男客,由張偉中在三樓負責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邵貴珠亦在三樓留守,侯仁財等3人即分別於:
㈠民國100年6月15日下午10時35分許,推由侯仁財引領男
客劉○○至3樓,再推由張偉中媒介女子吳○○帶領男客劉○○至5樓5C房間內,容留女子吳○○與男客劉○○為性交行為,並收費新臺幣(下同)1千600元,吳○○可得960元,其餘由侯仁財、邵貴珠、張偉中取得,而以此牟利。
㈡100年6月15日下午10時40分許,推由侯仁財引領男客呂
柏陞至3樓,再推由張偉中媒介女子黃○○帶領男客呂柏陞至6樓6D房間內,容留女子黃○○與男客呂○○為性交行為,並收費1千600元,黃○○可得960元,其餘由侯仁財、邵貴珠、張偉中取得,而以此牟利。
㈢100年6月15日下午10時50分許,推由侯仁財引領男客施
○○至3樓,再推由張偉中媒介女子林○○帶領男客施○○至4樓4E房間內,而容留女子林○○與男客施○○為性交行為,收費1千600元,林○○可得960元,其餘由侯仁財、邵貴珠、張偉中取得,而以此牟利。
㈣100年6月15日下午11時10分許,推由侯仁財引領男客郭
○○至3樓,再推由張偉中媒介女子張○○帶領男客郭○○至5樓5E房間內,容留女子張○○與男客郭○○為性交行為,並收費1千600元,張○○可得960元,其餘由侯仁財、邵貴珠、張偉中取得,而以此牟利。惟張○○赤裸而以身體搓揉男客郭○○後未及為性交行為。
嗣於99年6月16日上午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假日美容坊執行搜索,分別查獲林○○與施○○、黃○○與呂○○已完成性交行為、吳○○與劉○○正為性交行為、楊○○與郭○○未及為性交行為,並在邵貴珠皮包內扣得現金1萬4千100元、員工教戰守則1張,另在假日美容坊店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侯仁財另與 邵貴英 (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假日美容坊,推由邵貴英媒介女子江○○帶領男客吳○○至4樓4C房間內,容留女子江○○與男客吳○○為性交行為,並收費1千600元,江○○可得960元,其餘由侯仁財、邵貴英取得,而以此牟利。
嗣於100年9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假日美容坊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施○○、劉○○、郭○○、呂○○、吳○○及證人即女子林○○、黃○○、江○○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33、46~52、59~61、68~70、77~79頁、100年度偵字第26408號卷第9、11~12頁),且證人即警察 吳巨雄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至假日美容坊執行搜索時,被告侯仁財誤認其為男客而引領至3樓,其到3樓則由被告 吳偉中 負責接待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72~76頁),證人即警察 施泳傑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至假日美容坊執行搜索時,被告侯仁財誤認其為男客而引領至3樓,之後在3樓休息室查獲被告邵貴珠,並在邵貴珠皮包內扣得員工教戰守則1張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303號卷第37~42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員工教戰守則
1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觀諸員工教戰守則係記載教導女子如何收費、接待男客及應對法律等內容(見警卷第97頁);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侯仁財、邵貴珠、張偉中均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侯仁財、邵貴珠、張偉中之自白均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侯仁財、邵貴珠、張偉中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仁財、邵貴珠、張偉中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侯仁財、邵貴珠、張偉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侯仁財、邵貴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意圖營利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再被告侯仁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5次犯行及被告邵貴珠、張偉中就事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各次容留性交之對象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偉中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侯仁財、邵貴珠、張偉中就事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未當。㈡被告侯仁財、邵貴珠、張偉中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侯仁財、邵貴珠、張偉中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偉中有上述前科,被告侯仁財前曾犯搶奪罪,已於93年間執行完畢,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再有本件犯行,又被告侯仁財、張偉中、邵貴珠不循正途謀生,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3人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好,再考量被告侯仁財為假日美容坊之負責人,應處於主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現金1萬4千100元、員工教戰守則1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附帶協議書1份固為被告邵貴珠所有,業據被告邵貴珠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侯仁財名片1張固為被告侯仁財所有,但均非供被告3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其中編號1、7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侯仁財、張偉中、邵貴珠所有,故均不諭知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邵貴英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1│被告侯仁財名片│1張│假日美容坊│├──┼───────┼───┼────────────┤│2│保險套│132個│林○○4E包廂內│├──┼───────┼───┼────────────┤│3│電梯刷卡、鑰匙│2個│林○○4E包廂內│├──┼───────┼───┼────────────┤│4│電梯刷卡及鑰匙│2個│吳○○5C包廂內│├──┼───────┼───┼────────────┤│5│電梯刷卡及鑰匙│2個│楊○○5E包廂內│├──┼───────┼───┼────────────┤│6│電梯刷卡及鑰匙│3個│黃○○6D包廂內│├──┼───────┼───┼────────────┤│7│附帶協議書│1份│被告邵貴珠3樓辦公室抽屜│└──┴───────┴───┴────────────┘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鑰匙│3枝│├──┼───────┼────┤│二│感應扣│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