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7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5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楊堯泓 律師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何明光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邵俊宏
江宜郡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99年6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9016432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桃園縣中壢市○○段819及8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下稱蓬萊會社)更正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案經被告98年11月
9日中地登字第09830034150號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11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80032284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6年4月24日七六建五字第14243號函略以:查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下稱公產管理處)於41年
9月發給工礦公司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應係指當時公營之工礦公司,而非44年始開放民營之工礦公司,因此今民營之工礦公司持其證件,申請所有權登記顯與取得要件不符。被告遂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36年5月1日成立以來,因應政府法令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政策變化,而於公司組織上雖略有調整,唯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卻未曾變更,以下謹就原告自成立以來迄今所經歷程及其所繼受之原屬日產株式會社權利義務,詳予分述之:
(一)查原告係36年5月1日成立,並於同年月29日獲核准設立登記,有由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執照一份可資為證(原證三),經濟部於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64980號函亦表示:「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尚無『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又經濟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貴公司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原證四)。又臺灣省政府41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為奉行政院核示公地登記辦法及附發『修正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一份電希遵照」,其中該代電第二點(乙)項規定「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原證五),故於41年9月間由公產管理處核發「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予原告,該證明書中即已證明原告接受日產企業之蓬萊會社所有資產及負債(原證六)。另財政部對此一政府接收日產並撥歸公營單位事件於76年6月18日以臺財產一字第7600796號函函釋,略以:「查臺灣光復當時,政府接收之日產企業,其權利、義務,應按接收企業之性質及資產內容,依行政院36年1月18日從拾字第1834號代電核准備查之『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及『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核定股權,其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就相關權利之移轉已有詳盡的說明。而如上所述,原告取得之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證明已將蓬萊會社所有資產負債辦理清算及估價並依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原告合併經營,是以原告對此會社之所有資產自當擁有合法之所有權,不容置疑。
(二)復查44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特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二法,將原省營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及工礦公司之官股以分售分營方式,使官股股權採作價出售方式用以供抵償徵收地主土地地價,目的在使官股能夠全面退出以順利將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公司。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原證七)、「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原證八)及臺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規定,於股權劃分確定後辦理減資改組手續,並於44年3月16日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原證九)召開股東會及選舉出移轉民營後之第一任董事及監察人,以(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原證十)報省政府官民股資產劃分情形,復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修正章程奉准在案,其中原告減資後之公司仍援用原名稱(原證十一),法人之人格始終同一。由上述可知44年間原告由省營移轉民營係採股權作價移轉方式辦理,股權結構雖有變動,然其權利義務主體地位仍維持同一,是以「臺灣省營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告,二者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況依經濟部98年
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64980號函(原證四)表示,「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尚無『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又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
貴公司自36年0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復於99年1月8日以經商字第09800720180號函(原證十二):「經查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該公司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該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以更明確之文字表達原告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原告名稱皆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且公司之資產無論是否減資皆為公司所有,尚無歸屬股東之問題,更得以印證。
(三)次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及81年度台再字第156號判決(原證十三),乃原告與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企業)之民事糾紛裁判,於上述三份判決書之理由欄中,法官亦均一再表明原告於移轉民營後,仍舊沿用原來公司名稱,其除股權移權、股權結構改變、董事及監察人等人事變動有所不同外,公司人格乃為原來公司之延續,故該財產均係國家因戰爭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無待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仍屬原告所有,祇是漏未辦理總登記,足見最高法院歷來之判決對原告公司人格之同一性均採肯定之看法,更得以證明原告即為原臺灣省營工礦公司之延續。
(四)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此為公司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故41年間除原告(即「工礦公司」)外,別無其他任何以「臺灣省營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存在之可能,此由經濟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64980號函(原證四)及99年1月8日以經商字第09800720180號函(原證十二)之內容即可再一次得到證明,被告認為蓬萊會社清算後接管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係指41年當時公營之工礦公司,而非44年始開放民營之原告,顯然認定省營及民營之工礦公司兩者人格不同一,不僅與公司法所定中央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依登記資料所為之答覆不符,亦當然有悖於上述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
二、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及財政部76年6月18日臺財產一字第7600796號函略以「查臺灣光復查臺灣光復當時,政府接收之日產企業,其權利、義務,應按接收企業之性質及資產內容,依行政院36年1月18日從拾字第1834號代電核准備查之『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及『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核定股權,其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而公產管理處所核發給原告收執之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原證六),已清楚表明「查本省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2605
0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工礦公司合併經營特此證明」。據此證明書可知,凡屬於蓬萊會社所有之資產負債,無論其是否有將產權憑證移交於原告接收,仍無礙於原告對蓬萊會社原有資產所有權之取得,則依上開判例、函釋及政府所核發之證明書,該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均已悉歸屬省營工礦公司所有。又於上述原告與農工企業所涉之三件最高法院判決,其在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理由中,肯認具有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及由行政院核准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即係國家因戰爭代表國庫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無須登記即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祗因漏未辦理總登記,原判決中之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清理舊地籍發現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75年7月26日以台財北
(一)字第17029號函通知原告,乃於75年9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總登記,登記後之出賣行為則為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可知本判決認因國家戰爭關係而接收日產株式會社之權利義務,縱未辦理總登記,其所有權之歸屬仍未改變。又於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理由中指出,工礦公司在公營移轉民營之過程,其財產權有明確劃歸官股所有,對於未列於移交清冊之財產,農工企業應對原告為移轉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乃農工企業怠於行使權利,其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依上述之二判決理由可以得知,對於劃歸「工礦公司」所有而漏未登記之日產及縱已登記但未移轉於官股所另成立之農工企業之財產,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是以訴願機關所另尋其他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仍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之。
三、系爭土地為蓬萊會社所有,其後已移交當時省營之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已如上所述,44年間開放民營時,有關股權公司資產移轉手續之重要命令及文件,經原告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請發給工礦公司開放民營後劃分官民股資產之相關資料,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七四財二字第043526號函(原證十四),告知原告「…。省府有關股權公司資產移轉手續之重要命令資料一案。本廳經辦有關文卷,經已銷燬,…」,則就系爭土地之劃歸明細,已無從明確得知。然原告對於同屬蓬萊會社所有,亦同樣坐落於中壢之財產(中壢鎮中壢埔頂,地號583之1及583之6號土地二筆),業經當時之中壢地政事務所於43年9月18日將原所有人名稱由蓬萊會社更正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經原告於46年10月28日將之移轉於第三人(原證十五),其中43年更名時,工礦公司仍為省營,尚未開放民營,而46年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時,卻是已經開放民營之工礦公司,據此可知,系爭之蓬萊會社所有之資產自應屬劃歸民營之工礦公司所有,否則中壢地政事務所豈得讓原告任意移轉非屬原告所有之土地於第三人呢?
四、上述原告與農工企業間之判決均係於78年至81年底間所為之判決,判決中引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亦係在75年間所做成,均係就工礦公司於44年間轉移民營後原經撥交該公司所有之日本株式會社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爭議所為之判斷,亦均係採應屬民營工礦公司所有之見解,而今既有確定之行政處分先例,又有最高法院之最終判決存在,各級行政機關自應受到拘束,而不得恣意任為相反之處置,否則即有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著有明文(原證十六)。尤其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為之75年7月26日臺財北(一)字第17029號函函文,既經最高法院採納做為判決之理由,自是肯認其先例之合法性,無庸置疑。又本件系爭土地雖無法由上述原證十之附表-劃歸官民股單位統計表中明確看出究係劃歸官股或民股,但依上開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理由中指出,工礦公司在公營移轉民營之過程,其財產權有明確劃歸官股所有,對於未列於移交清冊之財產,農工企業應對原告為移轉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乃農工企業怠於行使權利,其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是故縱認原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之財產權,於官民股分營時,雖系爭土地未列於工礦公司分售單位劃分表中,似應屬農工企業所有,農工企業本有權得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唯其因怠於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請求權,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仍屬原告所有。
五、末查,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之規定(原證十七),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中事業用財產一項,舉凡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如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所謂國有財產,則僅指該公司之股份而言,規定十分明確。原告於44年3月間召開工礦公司移轉民營第1次股東會議(原證十八),於工礦公司42年及43年之年終決算報告裡,就盈餘分配表除扣除所得稅及法定公積外,省府分得1,432,086.75元之股息分派,依工礦公司成立當時之公司法(原證十九)第
156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第2項)前項股份之一部。得為優先股。」,第235條:「股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各股東已繳股款之比例為準。」,而上述省府就42年之年終盈餘領有股利現金,又原告於87年9月16日亦曾受理將原股東名稱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更為經濟部(原證二十)之要求,再再證明國家對工礦公司無論是省營時期或是開放民營後,均係僅持有股份而已,並非對該公司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本件原告自36年成立以來(原證三),即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故縱或其於43年間仍屬臺灣省營,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亦僅該公司所發行之股份為國有財產,而非應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為國有財產,訴願機關之決定理由所稱系爭土地應收歸國有,並由公營事業機構管理,顯然與國有財產法相關之規定有所牴觸。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姓名之理由,因本身即不合法,故未為訴願機關所採,但訴願機關為曲意維持原處分,竟另為代撰其他理由而做出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其所持之新理由,亦與上述原告與農工企業判決中最高法院所採認之見解,有所扞格,訴願決定仍有違誤,且亦與相同案件之其他行政處分先例完全相反,顯非適法。原告於省營移轉民營後,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並未改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屬原告所有,自有權申請被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七、查本件原告提出原證十五證明被告曾於43年9月18日,核准將同為日據時代蓬萊會社所有,地號○○○鎮○○○○段第583-1及593-6號之另一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祇要被告提出該案登記時所依據之資料,即可證明當初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證據,即為原告所提如原證六所示之管四撥證字第0239號「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証明書」一紙而已,依「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的法理,被告一旦提出,全案當可立即據以辨別其結果,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可免於進一步之訟累。惟被告卻主張該案「是直接登記臺灣工礦公司」所有,與本案不同,且因「原案已超過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因此當時依據那些文件辦理登記,被告無法提供資料」,均經本院記明於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八、但查土地為人民最具價值之財產,其所有權登記為何人所有必應有所本,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及第34條,分別就登記機關應備之登記書表及申請人應提出之文件設有詳盡之規定,其中申請書為絕對不可或缺之文件,且依同規則第28條明文「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故上開土地43年間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必定有人提出申請,且申請人應即為原告,迨無任何疑義,僅當初原告係提出何項文件做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無法辨明而已,但絕不可能如被告所言,得「直接登記臺灣工礦公司」所有。
九、另依同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原證十五確實記載本件43年9月18日所有權登記,為臺灣脫離日據以來該筆土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部」之「權利先後」欄中,工整的載有國字大寫的「壹」字,已充分說明其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其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之規定,應永久保存,而非如被告所稱:「登記之原案已超過15年的保存期限而銷毀」,原告就此特予嚴正反駁。被告提出43年9月18日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以證明被告早在近一甲子之前,即已憑原告現提之文件,核准過權利人(即原告)之申請登記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何以近60年後卻屈從於中央主管機關毫無法律依據之一封公文,即否准原告更正所有權人登記之申請?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任何能夠提出證明文件證明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有提出之義務,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桃園縣中壢市○○段819及879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6年4月24日七六建五字第14243號函,略以:「查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民國41年9月發給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應係指當時公營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而非44年始開放民營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今民營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持其證件,申請所有權登記顯與取得要件不符。」
二、查本案原告僅持憑公產管理處於41年發給之工礦公司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申請將中壢市○○段819、879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姓名更正為原告名義。經被告審查,因無法認定案附公產管理處核發之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所載之公營工礦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求慎重,乃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復以98年
11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80032284號函附臺灣省建設廳76年4月24日七六建五字第14243號函略以,公產管理處於民國41年9月發給工礦公司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應係指當時公營之工礦公司,而非44年始開放民營之工礦公司,因此今民營之工礦公司持其證件,申請所有權登記顯與取得要件不符。故本所依前函及更正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次查,臺灣光復後,原日產企業由國家接收,登記於臺灣省政府名下,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遂將公營工礦公司部分股份(官股)交付地主作為收購土地之價格(即日後之民股)。工礦公司因而於44年3月16日召開移轉民營第1次股東大會,及選任第1屆董監事,並沿用原來名稱,同時依臺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略以:(一)關於工礦、農林兩公司官股剩餘企業單位及資產,已予劃分,官股部分合併成立企業公司,而民股部分則擬沿用兩公司原有名稱繼續經營。另依經濟部44年1月16日頒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臺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令頒之「資產劃分辦法」可悉,分配公營工礦之財產,係由民營工礦公司(即原告)先行選擇其資本總額相等之資產(資本額1億元),其餘由臺灣省政府命令農工企業接管,是並非原公營工礦公司資產均移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四、再按臺灣省政府41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奉行政院核示公地登記辦法」第2點乙款規定,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附件6)。而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蓬萊會社,其未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原因係因產權憑證未據日人移交而漏未交予當時公營工礦公司接收抑或雖交接收而漏未登記,不得而知。然查前述之「奉行政院核示公地登記辦法」規範意旨,其目的在由公營事業機構接收日產,以利日人資產收歸國有,故可得接收之主體為「公營事業機構」,是如為前述係因產權憑證未據日人移交而漏未交由當時公營工礦公司接收,則按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應收歸國有,並由公營事業機構管理,始為適法,原告申請登記所有,於法顯有未合。又若系爭土地雖已移交公營工礦公司僅漏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因公營工礦公司資產非全然移由原告承受已如上述,而原告亦無提出具系爭土地確經選擇讓售取得所有權之足資證明文件,當不得逕因法人格同一,而認定系爭土地當然為原告所有。
五、末查,原告持公產管理處41年核發之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申請將登記名義人為蓬萊會社之土地更正為該公司乙案,前經內政部於99年4月7日臺內地字第0990069235號函詢經濟部(附件7),經經濟部以99年5月25日經營字第09902630190號函查復略以:「…(一)旨述土地權屬41年由政府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當無疑義…。(二)至於是否屬目前民營之工礦公司所有一節,…仍難據以判定土地之歸屬,為應屬省營工礦公司漏未登記之公產,怠無疑義。(三)依據臺灣省政府45年2月7日(45)府財字第124534號令通令全省各單位『…查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係本府第
419次委員會會議通過核定接收臺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合併成立,繼續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上述3筆土地既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場礦範圍之列,似應屬上令所稱之剩餘公股企業資產之範圍,而應予移交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即農工公司前身)。」(附件8)是本件中壢市○○段819、879地號土地既經經濟部釐清確認屬省營工礦公司漏未登記之公產,且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場礦範圍之列,則參照臺灣省政府45年2月7日(45)府財字第127534號令工礦公司剩餘企業資產,應交由臺灣企業公司經營管理,而非由原告單憑一面之詞,主張蓬萊會社所有前開土地應更正為原告所有。
六、查土地登記規則自35年訂定發布實施至今歷經多次修正,以下僅就登記申請書等之保存相關修正條文詳列之(附件一):
(一)35年10月2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
1、第13條:「登記簿所有權人索引簿、共有人名簿、收件
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存根,永久
保存之。」
2、第14條「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
應保存十年。」
(二)69年0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
1、第18條「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遇天災地變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2、第19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保存10年。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層報省市地政機關核備後銷毀之。」
(三)84年07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
1、第20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保存15年。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層報省市地政機關核備後銷毀之。」
2、第21條「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遇天災地變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四)95年06月19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19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
七、有關原告提出之中壢埔頂段第583-1及583-6地號土地為43年9月18日登記之土地,應適用當時35年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依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13、14條規定前揭標的之收件簿應永久保存,而登記申請書則保存10年。故非適用原告所稱95年後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又69、84年間修正之登記規則分別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0、15年。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層報省(市)地政機關核備後銷毀之。依檔案管理局94年12月7日檔徵字第0940005307號函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37年至76年土地登記申請案收件簿、…計4560冊,同意銷毀(附件二)。故原告主張之43年中壢埔頂段第583-1及583-6地號土地之收件簿,業已依檔案管理局前揭號函銷毀。
八、另原告主張之43年中壢埔頂段第583-1及583-6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依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登記申請書自接收之日起保存10年。惟43年迄今已逾保管年限,該登記申請書已無檔存資料。再查被告依檔案管理局92年7月2日檔徵字第0920004789號函(附件三)業銷毀45年至76年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綜上所述,工礦公司於43年9月18日登記之中壢埔頂段583-1及583-6地號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均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提供原告主張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執照影本、經濟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64980號函影本、臺灣省政府41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影本、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影本、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影本、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影本、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1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1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影本、45年4月12日(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影本、經濟部核發執照影本、經濟部99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800720180號函影本、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四財二字第043526號函影本、中壢鎮中壢埔頂地號583之1及583之6土地所有登記謄本影本、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1次股東會議事手冊節錄本影本、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附本院卷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接字第0980032284號函影本、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90069235號函影本、經濟部99經營字第09902630190號函影本附被告資料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於登記前已屬原告所有?有無「依法不應登記」之情事?
二、原處分否准更正登記,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前尚非已屬原告所有,本件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事:
(一)查臺灣光復後,原日產企業由國家接收,登記於臺灣省政府名下,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遂將公營工礦公司部分股份(官股)交付地主作為收購土地之價格(即日後之民股)。工礦公司因而於44年3月16日召開移轉民營第
1次股東大會,及選任第1屆董監事,並沿用原來名稱,同時依臺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略以:(一)關於工礦、農林兩公司官股剩餘企業單位及資產,已予劃分,官股部份合併成立企業公司,而民股部分則擬沿用兩公司原有名稱繼續經營…民營公司應於股權劃分確定後3個月內,辦理減資改組手續。原告遂於45年4月12日
(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報省政府官民股資產劃分情形,並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修正章程奉准在案。可證原公營工礦公司改組為現民營工礦公司,僅係辦理減資手續,其公司人格為原來公司之延續,並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81年台上字第1451號、81年度台再字第
156號等民事判決採為裁判理由,且有45年10月29日經濟部核發減資變更登記執照影本附案可稽,原告與公營工礦公司法人格固為同一。
(二)惟前揭臺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亦敘明「資產劃分及官股部份合併成立新公司」事宜,依經濟部44年1月16日頒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臺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令頒之「資產劃分辦法」可知,所分配予公營工礦公司之財產,係由民營工礦公司(即原告)先行選擇與其資本總額相等之資產(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其餘由臺灣省政府命令「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農工公司前身)接管,非原公營工礦公司資產均移由原告承受。而本件中壢市○○段819、879地號土地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場礦範圍之列,有經濟部以99年5月25日經營字第09902630190號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土地所有權尚非於登記前已經移轉予原告。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場礦範圍之列,但就「亦非該17個場礦範圍之列」之原屬「高雄製鐵株式會社」所有之資產,已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認定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仍歸原告所有云云。
(四)惟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理由為「‧‧
(三)爭土地所屬鍊鐵廠汐止工場,既不在被上訴人(原告)選擇之,反而明確劃歸官,自應由上訴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惟系爭土地在登記為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迄未再移轉為該工場所有或撥歸該工場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固應分歸上訴人所有,且經政府令上訴人接管,然兩造均係公司法人組識,依法仍須由兩造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決議,再由兩造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上訴人於44年、45年間受移交後,對於移交清冊內有列載之財產固然要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而對於移交清冊未列載但實際應歸其取得之財產更要為移轉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乃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其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可知「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場礦範圍之列」之土地,所有權本應屬於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已經登記於原告所有,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得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但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而消滅,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請求原告將該「已登記為原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因而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故若系爭土地尚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而消滅」之問題,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五)本件系爭土地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場礦範圍之列,自應由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且系爭土地尚未登記原告所有,其實質所有權人尚非原告,此為被告已知悉之事實,故在原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推翻此認定前,原告申請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原處分依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以權利主體不同有違登記同一性為由,駁回原告請求,於法雖有不合,但既屬依法不應登記,被告仍應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其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三、從而,原處分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若原告仍認自己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提起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可得申請被告依確定判決內容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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