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又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十行應補充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欄四第三行應補充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暨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予補充;又原判決原本暨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十行,應補充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欄四第三行應補充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且前揭補充文字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為如上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暨本院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均未予修正,是本院為本件裁定時,逕依前揭規定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