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正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因而於酒後因失控致與他車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有前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