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雜、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擅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拆除,並重新建造營業場所作為修理機車之用迄今,現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交還,詎未獲置理;被告係無權佔用,爰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蓋房屋係經原告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蓋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該土地上,並經本院會同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土地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使用情形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現占有人若對於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勘驗筆錄中亦自陳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或訂立借貸契約,此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係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甚明;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