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垃圾桶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和平巷七號住處,因不滿甲○○○上門討債,且當眾掀翻飯桌,使其有失顏面。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的犯意,趁甲○○○轉身離開之際,持其所有置於上開住處門口之鐵製垃圾桶,自後敲擊甲○○○之頭部數下,致甲○○○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疑似腦震盪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
(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
(三)照片六張。
(四)扣案之鐵製垃圾桶一個。
(五)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