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與被告在大陸四川省重慶市結婚,嗣相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台共營婚姻生活,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探親為由離台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經原告四處向告之親友查詢其下落,然均無結果,而依法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各一件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中國大陸入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一一五一0七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一00六四八0號函暨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資料二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月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