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暴力為人討債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遭逮捕後,即羈押於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開釋,並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羈押七十九日,聲請人時年正值青壯,自不堪此牢獄之災,爰依法聲請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元之國家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因涉嫌暴力為人討債被列為一清專案對象,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其涉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予以羈押,經偵查終結未發現叛亂事證,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旋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該案妨害自由部分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後,並於管訓期間(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七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借提至台灣台東監獄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台灣台東監獄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東監總決字第0九四0000五九七號函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五執助字第四八六號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四月十一日止,計遭羈押七十九日,洵堪認定。
四、然聲請人於前開叛亂罪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移送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施以職訓矯正處分,觀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內七十七年職訓隊員結訓審查處理意見表所載:「入隊日期: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羈押起算日期: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借執案徒刑:六月、在隊時間:二年六月、管訓時間:三年三月」,在初審欄承辦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註明:「已執行三年三月(含借執同案六月)晉二等,符合結訓標準‧‧‧」等語,同卷內臺灣警備總部職訓隊員記分總表中,有關聲請人管訓成績之分數,原已將該羈押期間列入累進處遇之積分考量計算,後因認羈押不算分,始予扣除等情,有台灣警備總部職訓隊員記分總表、七十七年職訓隊員結訓審查處理意見表附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可稽。故聲請人所指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七十九日(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於執行矯正處分時,已將之折抵在內,即難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情形聲請冤獄賠償,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