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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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五號)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期滿。嗣前開假釋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殘餘刑期,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四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二十時許,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福連賓館某號房內及彰化縣政府旁之中油加油站(位於彰化市區)公用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經該分局員警詢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又因涉嫌竊盜案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經該分局詢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㈢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㈣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四三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㈤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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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